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45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妍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妍嘉於民國103年7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746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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