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林國昭 被上訴人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辭任祭祀公業 林珍 管理人職務,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其後仍以管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而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被上訴人所為足以影響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所具有之身分權與財產權,而上訴人主張其等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否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既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對被上訴人得否以該公業管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既有爭執,而有對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珍間就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等彼此間並無在法律上為一致判決之必要,無須合一確定,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珍之管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發文給全體派下員,表示自106年7月31日起辭任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是自辭任之日起,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珍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應無代表祭祀公業林珍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繼續以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之身分,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林珍不動產清冊之變動申請,並持續以管理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為免派下員權益受有損害,自有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珍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祭祀公業林珍並無制定規約,其辭任管理人並未經106年7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且當時出席之派下員已超過派下現員之半數,選舉並一致決議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仍為管理人。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申報之派下員共有32人,並向後壁區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經派下員 林信呈 等人於100年間推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及申報人。又系爭公業自設立起至今均未制定規約及章程。
2.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3日發文予派下員全員,表示其擔任管理人至106年7月31日止,請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於106年7月22日會議中推選出下一任管理人。
3.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22日派下員開會簽到簿及委託書是由本人簽名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是事後補簽)。
㈡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林珍有無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中選舉並決議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管理人?
2.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珍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辭任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時,是否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1.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雖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辭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無礙管理人向祭祀公業辭任,以終止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除規約另有約定者外,於管理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祭祀公業(有其他管理人或監察人等代表祭祀公業之人),或派下員全體(無其他代表祭祀公業之人)時,即發生效力,無庸再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2.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復經派下員林信呈等人於100年間推舉其為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後壁區公所107年6月21日所民字第1070395582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林珍備查管理人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可憑,首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發文寄送全體派下員,為改選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而定106年7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表示其擔任管理人至106年7月31日止,請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於會議中推選出下一任管理人之事實,並已送達派下員乙節,除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及信封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41、43頁)可稽外,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再祭祀公業林珍並無另制定規約或章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辭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派下員全體時,本應於106年7月31日屆期發生終止與祭祀公業林珍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其辭任於106年7月22日派下員大會中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原判決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之辭任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其解任不合法等節,均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又雖被上訴人向全體派下員表示自106年7月31日起辭任祭祀
公業林珍管理人之職務,惟嗣於106年7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業經過半數派下現員出席【全員31人(原派下員 林進益 已故,不予計入),22人出席(派下員 林盟傑 委託其子 林億穎 出席,惟因林億穎無派下權,故未計入出席人數)】議決,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乙節,則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開會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附卷(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為據,堪予認定。而祭祀公業林珍就管理人之選任,既無規約或章程另為規定,自應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即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因而,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起辭任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然復因於106年7月22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中,再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席,並議決通過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管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則自106年8月1日起自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管理人。從而,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珍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應仍繼續存在。
㈢雖上訴人再爭執系爭派下員大會中並未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
人,且出席派下員人數不實,決議過程與內容不合法等語,經查:
1.前開開會通知單,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之事由,已載明為「改選林珍祭祀公會(應為「業」)管理人」,注意事項更註明被上訴人將服務至106年7月31日止,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於該次會議推選管理人等語。前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就關於討論事項之議題,亦載明為改選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提案人為被上訴人,並說明請另推選適當人選擔任管理人。綜觀上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之緣由,與提案說明內容暨議決內容,議決欄載稱:「請林萬來先生勉為其難,繼續擔任管理人」等語,自係推選並議決通過林萬來先生繼續擔任下一任管理人之意。而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並無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上開會議紀錄既已將提案內容、說明與議決結果載明,而能彰顯會議內容與議決結果,不能僅因未明載選舉過程,而否認該次派下員大會有選舉並議決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之事實。上訴人以會議紀錄未載明選舉過程,即據以質疑該次大會選舉並議決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事實之真實性,自非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會簽到簿與會議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上訴人並不爭執為該本人所簽,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而開會簽到簿已載明為106年7月22日祭祀公業林珍派下現員之開會簽到簿,而會議出席委託書押署日期,則分為為106年7月12日( 林天祐 部分)或106年7月22日開會當日(其餘部分),均在106年7月22日(含當日)之前,更以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間以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身分,向後壁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林珍不動產清冊變動乙事,業經區公所以公告限期徵求異議屆滿,無人異議,而准予變更在案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公所107年1月8日所民字第1070004872號函及所附不動產清冊在卷(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稽,堪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出席者確有經本人或委託他人出席,並議決自106年8月1日起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管理人之事實,否則當無對被上訴人以管理人身分申請祭祀公業林珍不動產清冊變更乙事,不於公告期滿前異議之理,則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當日出席簽到或此前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簽到簿與委託書是事後補簽到或補具委託書云云,就此並未提出反證以茲證明,空言為主張,即非可採。
3.上訴人以簽到簿簽名情形,主張簽到簿與委託書為事後補簽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簽到簿簽到情形計算,到場出席之派下員應為
22人(林盟傑不計入),與會議紀錄為21人不符乙節,固非無據。然不論何者,出席人數確已超過派下現員之半數,被上訴人亦說明會議紀錄是請代書 張萬發 處理,其在場紀錄之時說21人已過半數,就未再記載超過(21人)人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派下員出席或有先後,非無可能經計算到場人數時,已經超過半數之21人到場,經宣布開會後,復有派下員之後到場簽到之情,核其所述並無違常理,反係若是被上訴人事後補正會議紀錄與簽到簿簽名,兩者應趨於一致,而不致有人數不符之情發生,是上開人數不符之情,並不足以否認會議紀錄與簽到簿為真正之情。
⑵再簽到簿中「 林花 」欄位除蓋有「林花」印章外,固併有記
載「8/21已故」等字,上訴人並因此主張若「林花」親自出席,何以得以預見其已將於「8/21已故」,又假設有由他人代理出席,何以簽到簿未載代理之旨及代理人為何人云云。而「8/21已故」,亦確與林花係於106年9月19日死亡時間不一致,有上訴人提出林花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可憑。然被上訴人已說明林花開會當日有親自到場,簽到簿上印章亦是其本人蓋用,是隔年(107)農曆年過後,被上訴人前往派下員 林慶瑞 處,從林慶瑞之母 林陳秀錢 那裡聽聞林花已經過世,日期好像是8月21日,故其事後在簽到簿原本上為上開註記,以供後代子孫瞭解,其實際並未至戶政機關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明確。而以被上訴人若欲事後補足出席人數,而於簽到簿上補正「林花」之印章,以資為其出席之佐證,當無同時於簽到簿上再註記其「已故」等矛盾事實之理,復無於上訴人未提出質疑之下,即於本院主動補充說明另派下員「林盟傑」是由其子林億穎代理出席,但因林億穎無派下權,故不計入出席人數之一等語(見同上卷),而自揭不利自己陳述之必要,是上訴人以上情質疑簽到簿為事後補具云云,應非有據。
⑶又上訴人主張派下員「林進益」已死亡,派下員應為31人,
會議紀錄不實云云。對此,被上訴人亦說明因林進益住在北部,未到場開會,係事後從林進益母親那裡得知林進益過世,伊才註記「已故」等字之情(見本院卷第152頁)無訛。則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因不知林進益已死亡,故仍將其計入祭祀公業林珍派下現員,實乃當然之理,不能因此謂會議紀錄不實。況被上訴人本即未將林進益計入出席人數之一,是以林進益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前已死亡之事實,並不影響會議決議之效力。更且由被上訴人特於事後在簽到簿林進益欄上註記「已故」乙節,反足以印證被上訴人前開關於「林花」部分註記之說明,實係基於同一考量之下所為之結果,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⑷上訴人再對簽到簿編號10至13號部分,本由「 張桂玉 」簽名
代理,又寫「林慶瑞」代理,其中編號13號部分再塗改為「 林漢秋 」乙節提出質疑。就此,被上訴人亦說明編號10至12者均為張桂玉之子,但因張桂玉無派下權,無法代理,故改成林慶瑞代理,編號13 林明興 為張桂玉小叔,原要張桂玉為代理人,但因張桂玉無代理權,乃一併要由林慶瑞代理,後來發現林明興有寄委託書給林漢秋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凡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前開相關簽到簿與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資佐證。況若被上訴人係於事後補具簽到簿與委任書,則其逕製造由林慶瑞代理之簽到簿與委託書即可,又何必輾轉周折,先是由張桂玉簽名代理,再由林慶瑞簽名代理,甚編號13林明興再塗改為由林漢秋代理,並再補具委託林漢秋代理出席委託書之必要。上訴人僅因簽到簿上關於代理記載之情有疑,即據以主張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均是事後補具云云,實屬無稽。
4.基上,關於上訴人以會議紀錄未載明選舉過程而質疑會議紀錄不實,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請被上訴人勉為其難繼續擔任管理人之紀錄,暨簽到簿與委託書均係事後補具,出席人數不實等節,俱不可採,則其據此再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過程與內容不合法,自亦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辭任而終止與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珍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