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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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丞被告黃煒倫共同指定辯護人林亭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90號、107年度營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昱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黃煒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被告林昱丞、黃煒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復認定被告林昱丞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事由,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情事,均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就被告林昱丞所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2罪及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1罪,各論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黃煒倫所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2罪,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被告黃煒倫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6月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一、二(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本件行使偽造貨幣犯行,不僅擾亂金融秩序,並無何特殊無法避免之原因與不得已環境所迫之情事,而且助長國人怠惰投機之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均係應屬刑法第57條所規範,並無第59條酌量減輕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本條列舉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該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等本案犯行予以酌減其刑,而有量刑上之違誤等語。惟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從而,大法官解釋認被告之行為有情輕法重之憾者,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屬「情堪憫恕」之具體類型。刑事實務上亦認為減輕其刑處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惟查,被告2人本件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數量為8張(即新臺幣8千元),數量非多,相較大量收集、行使偽幣為常業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被告等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微,更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能。且被告林昱丞、黃煒倫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店家○○○、0000飲料店成立調解,顯然已盡力彌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倘無視被告等對被害商家及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不分情節,一概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如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反有違比例原則,致量刑違法失當。是原審以被告林昱丞、黃煒倫本案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1千元、3千元,對社會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鉅,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可憫恕情事,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且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量刑所參考之因素,並無裁量不當之違誤。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係應屬刑法第57條所規範,並無第59條酌量減輕適用之餘地,非無誤解,並就原判決所為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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