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史東泰 相對人 陳美吟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8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爰提出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俊宏、陳美吟(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763,785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第一審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即以第二審判決所諭知,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計算,而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僅就其中2,8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廢棄原判決,另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986,479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是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986,479/2,800,000。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應繳納裁判費43,08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178元(計算式:43,080×986,479/2,800,000=15,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支出提解費3,512元,惟未於本次程序提出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是否一併請求,其收受後仍未向本院陳報,是該筆費用,本院即不予列計,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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