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30號裁定,為停止執行而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4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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