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839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949號聲明人 鄭雲升 聲明人 鄭丞 祐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朝璟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宛妤 聲明人 蔡林語 聲明人 蔡承志 聲明人 蔡林翰 聲明人 蔡蕙晴 聲明人 黃筱芸 聲明人 鄭石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 鄭進治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 蔡肇基蔡素儇蔡素鈺 、蔡素旂、 蔡素芳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蔡宛妤、鄭雲升、 鄭丞祐 、蔡林語、蔡承志、蔡林翰、蔡蕙晴、黃筱芸、鄭石儀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鄭進治(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進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9年5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蔡宛妤、蔡林語、蔡承志、蔡林翰、蔡蕙晴、黃筱芸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鄭雲升、鄭丞祐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鄭石儀係被繼承人之弟,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即 蔡肇宏 ,復查蔡肇宏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東港戶字第10930305400號函、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蔡肇宏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蔡宛妤、鄭雲升、鄭丞祐、蔡林語、蔡承志、蔡林翰、蔡蕙晴、黃筱芸、鄭石儀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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