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薪雅
被 告 陳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
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次按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雖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惟經諭知不受理判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無所附麗,
須經原告聲請,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就此移送案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訴訟費
用。
經查,本件刑事訴訟案件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就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惟本院刑事庭仍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經原
告補正聲請表示仍欲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店簡字第384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再行
補繳裁判費。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
事科詢問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