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碩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九一0六)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9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
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6號)面額新臺幣1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45號、96年執全字第2716號、96年度存字第319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