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港聯大宗物流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玉米粉及豆粉等飼料,於民國96
年11月間積欠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74,282元,分別於97
年6月15日清償50,000元、97年7月25日清償69,600元、97
年9月5日清償50,000元,尚短缺欠款4,682元。又被告於
96年12月1日購買玉米粉價金68,800元、96年12月3日購買
豆粉價金72,645元、96年12月5日購買玉米粉價金69,651元
、96年12月12日購買玉米粉價金76,648元、97年1月2日購
買豆粉價金58,460元、97年1月8日購買玉米粉價金38,940
元,共計385,144元未付。原告既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
,惟上開價款被告卻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被告現在生活
困難,沒有能力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暨
地磅聯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
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
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
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
9,8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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