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不耐久候警員擬對其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欲駕車離去,為警勸阻時,竟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員警、替代役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