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玉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玉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範圍。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年3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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