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凌進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褔松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38之2號住處附近,見被告摘取路邊木瓜遂指摘被告涉嫌竊盜,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尾隨伊回到上址,以徒手毆打伊右胸部、臉部,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邊第6至第9肋骨骨折、臉部擦傷0.3公分×0.1公分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原判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對於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9130元;薪資損失部分:伊傷後一年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
0元計算,合計19008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200000元;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99210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毆打原告;原告上開傷害為舊傷,非伊造成;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38之2號住處附近,見被告摘取路邊木瓜遂指摘被告涉嫌竊盜,兩造因而發生爭執。
(二)被告有進入原告上開住處。
(三)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邊第6至第9肋骨骨折、臉部擦傷0.3公分×0.1公分等傷害。
(四)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原判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意原告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前身為大同醫院)支出之外科醫療費用即1570元(1020元+240元+310元)。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有無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所造成?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逾157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薪資損失有無理由?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一)被告有無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所造成?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經查,被告進入原告上開住處後,即以拳頭毆打原告右胸
部、臉部乙節,業經目擊證人即原告之母 葉林寶蓮 於刑案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尾隨原告進入住處後,即以雙手拳頭毆打原告臉部及右邊肋骨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沈宏仁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到巷口時看到大樓第三或第四層,有婦女在陽台喊有人在打架,伊到門外爭吵聲才停止,當時原告之兄弟指稱被告先出手打人,原告說他受傷在上胸處等語,堪認當時原告之住處確發生爭執衝突;暨兩造確因摘木瓜一事發生爭執,而被告隨後亦進入原告住處無訛,倘參諸被告進入原告住處之動機確有可議之處,則葉林寶蓮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進入其住處,徒手毆打伊右胸部、臉部乙節,堪可採認。是被告辯稱:伊未毆打原告云云,即為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次查,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邊第6至第9肋骨骨折、
臉部擦傷0.3公分×0.1公分等傷害,核與被告毆打原告之部位(右胸部、臉部)、方式(挫傷、擦傷)大致相符,益徵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為被告徒手毆打所造成無訛。而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顯見被告毆打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之傷害係屬舊傷,非伊毆打造成云云。然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屬新傷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聯合醫院函覆屬實,有聯合醫院院出具之93年8月18日高市連醫病字第0930005562號函一份附於刑案卷可佐。
是被告主張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舊傷,非伊造成云云,即屬無據。
3﹑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出於被告毆打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逾175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薪資損失有無理由?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1﹑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邊第6至
第9肋骨骨折、臉部擦傷0.3公分×0.1公分等傷害,乃在聯合醫院外科就診治療,合計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570元(1020元+240元+3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3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⑵至原告併請求其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就診支出合計7220元(510元+430元+100元+
10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490元+51
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490元)之醫療費用,固提出醫療單據16紙為憑。惟查,依前開醫療單據所示,原告上開支出均係在高醫精神科就診所生,顯見此部分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關連。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併請求其於恆生藥局領取藥品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
220元(100+120),暨於 翁俊六 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20元,固亦提出上開藥局、診所之單據為證,惟依該單據所示,原告領取及就診期間均發生於00年7、8月間,距離本件事發之日91年12月28日,已逾1年7、8個月餘,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何關連。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傷後一年無法工作,若依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
0元計算,受有190080元之損失。惟查,原告自承受傷前並無工作,已徵原告並無薪資損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工作之事實,則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行為,致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邊第6至第9肋骨骨折、臉部擦傷0.3公分×0.1公分等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此外,參酌原告學歷為小學肄業,無固定收入,
9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30099元,名下沒有財產;而被告為初中肄業,現已退休無工作無收入,92年度年利息所得合計21990元,名下沒有財產,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末者,參酌被告僅因原告指摘其摘取木瓜涉嫌竊盜,即進入原告住處毆打原告致傷,惡性非輕;及自刑案警詢、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傷害行為,益加深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1570元(1570元+150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