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7號再抗告人 高呈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嚴間 聲請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