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黃輝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上訴人 黃薏樺 (原名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8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及40萬元,共計360萬元,然經伊多次催促清償,均遭上訴人拒絕。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474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憑條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該款項之轉帳及取款事宜均係由伊妻 陳純敏 所辦理,與伊無關。又伊前經營原祺工程有限公司,自87年初起至89年底之經濟狀況甚佳,且有定期存款及大筆資金存提款紀錄,公司於87年間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亦均為正常,累計金額亦甚大,是伊於87年間實無須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至被上訴人匯款入伊帳戶,係為償還向伊借貸之款項所為之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轉帳320萬元及40萬元兩筆金額,至上訴人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有
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6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
,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日分
別向伊借款320萬元、40萬元,共360萬元,嗣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條二份為證(一審司鳳調卷第5、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匯上開款項至其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匯款入伊之帳戶係清償向伊借貸之款項,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純敏於本院證稱,伊有辦理從
被上訴人帳戶轉帳320萬元、4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該轉帳之款項係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沒有讓上訴人知道伊借此款項,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向被上訴人表示此筆款項係上訴人要用的,但沒有說上訴人要作何用途,伊轉帳至上訴人帳戶是要讓被上訴人相信是上訴人要借的,如果不是轉帳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不會相信是上訴人要借的,伊是以上訴人之帳戶玩股票,該360萬元已由伊花光,沒有剩下等語(本院卷第45至48頁),就此,被上訴人則指稱,係被上訴人直接向伊表示要借款的,非證人陳純敏向伊說上訴人要借錢,如果如證人所述係證人向伊開口上訴人要借錢,伊一定會向上訴人求證是否上訴人有需要用錢,故證人此部分所述不實在,且證人說錢係證人用掉,係偏袒上訴人,亦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46頁),按證人陳純敏所述本件匯款係被上訴人要出借款項所匯一節,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屬可信,惟依其所述其辦理轉帳系爭360萬元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係要使被上訴人相信係上訴人要借款一情,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證人並不信任,且若證人出面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要借款而竟未表明上訴人借款要作何用途,亦與常理有違,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係上訴人直接向伊表示要借款,而非證人陳純敏向伊表示上訴人要借款,如係陳純敏向伊表示上訴人要借錢,伊會再向上訴人求證是否上訴人要借錢等情,較為合理可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催討而未置理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360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向伊借款所為之給付等語,核與其所舉之證人陳純敏所證本件匯款係被上訴人要出借款項而匯一情不合,且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並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伊當時經濟情況甚佳,不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惟查,經濟情況佳而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者,世所常有,上訴人當時縱使經濟情況良好,亦不能推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
0萬元,為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60萬元,
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雖非以此為理由,為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