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
李詠謙 被告 黃仁政
傅春蘭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黃仁甫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傅春蘭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被告黃仁甫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傅春蘭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仁甫、傅春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黃仁甫、傅春蘭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訴之聲明經過多次變更,最終民國110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圖一所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包含
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主建物部分及附屬雨遮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黃廷章 所建,於104年間遭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拍賣案件)查封拍賣,經二次拍賣後,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買,原告並於105年3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在此之前,黃廷章前已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贈送予被告即黃廷章之次子黃仁政,又被告即黃廷章之配偶傅春蘭、長子黃仁甫亦設籍於該址而占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呈現拍賣後不點交之狀態,原告曾對黃廷章提出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7號案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案件)受理,並判命黃廷章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原告旋即於106年5月18日聲請對黃廷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10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遷讓執行案件)受理,不幸黃廷章於同年6月4日死亡,原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向被告3人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直至107年12月19日,本院執行處才解除系爭房屋全部之占有,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於105年3月28日107年12月19日間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並破壞系爭房屋1、2樓之門窗、水電裝置及附屬圍牆上之大、小鐵門;且原告自105年6月1日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庭院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之部分,下稱系爭承租土地),亦遭被告占用至107年12月19日;又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空地區域),亦遭被告以鐵皮圍籬圍起占用。
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①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
12月19日止遭占用之損害57萬6,128元、②系爭承租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遭占用之損害3萬8,505元、③系爭空地區域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遭占用之損害23萬9,662元、④系爭房屋遭破壞之損害27萬8,400元(包含大小鐵門費用13萬1,600元、水電聲請費用5萬9,800元、系爭房屋1樓東邊及南邊門窗遭互換及2樓門窗遭磚頭封死之修繕、打除及清運之費用8萬7,000元)、⑤系爭遷讓房屋案件之訴訟費用及系爭遷讓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損害共2萬7,353元,共計116萬0,04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②之租金不當得利,其餘則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仁甫跟傅春蘭一直都居住在系爭房屋,一直到106年8
月20日左右為父親辦完後事,就搬到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下稱被告居所),被告黃仁政則從來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被告3人於黃廷章死亡後已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無法移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最後系爭房屋是如何移轉,及系爭承租土地後來之情況,被告並不清楚。就系爭承租土地部分,被告是用偽造的資料去承租國有地,被告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此外,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承租土地應該依照被告占用的範圍及期間按比例計算,不能要被告全部負責。至系爭683地號土地是黃廷章跟原告租的,黃廷章有跟原告承租到100年至108年3月間,故原告不應該再跟被告請求100年至107年之租金。
㈡系爭房屋圍牆之大小鐵門是被告黃仁甫出錢做的,也是被告
黃仁甫在106年8月離開系爭房屋時所拆,跟被告傅春蘭、黃仁政無關。系爭房屋本來就沒有申請水、電,都是從被告居所拉過來的,被告黃仁甫只是在106年8月間將電線及水線切斷,沒有拆除系爭房屋裡面的水管跟電線,此部分與被告傅春蘭、黃仁政亦無關聯。系爭房屋1樓東邊及南邊的門窗位置互換,是黃廷章於106年間為了風水而請人施工的。被告黃仁甫及傅春蘭則是有將系爭房屋2樓之門窗封死,因為要與被告居所作區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房屋遭占用損害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連帶給付28萬0,183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占用系爭房屋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自105月3月28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查,黃廷章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案件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於二次拍賣後,無人應買,經原告承買取得,本院執行處並於105年3月28日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拍賣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乃對黃廷章提起系爭遷讓房屋案件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系爭房屋直至107年6月13日始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遷讓執行案件解除系爭房屋1樓之占有,並交付原告接管,復於107年12月19日始解除系爭房屋2樓及附屬建物之占有,並交付予原告接管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遷讓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間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⑴依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及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程序所陳稱:黃仁政一直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黃仁甫跟傅春蘭則是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直到106年8月20日辦完黃廷章之後事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253頁),足認黃仁甫、傅春蘭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間,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⑵而被告於109年1月8日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黃仁甫跟傅春蘭
主要是住在被告居所,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就沒有進入系爭房屋,只有為黃廷章辦喪事時才有進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又陳稱:黃仁甫一直都有使用系爭房屋,傅春蘭則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而否認黃仁甫或傅春蘭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與其於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及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說法並不相符,且考量居住地點為何,對一般人之生活影響重大,故應不至於發生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事,而本件原告乃是向被告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故若非被告黃仁甫及傅春蘭真的有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告顯無可能數次自為「有使用系爭房屋」此一對己不利之陳述,是認被告 前開 所稱「黃仁甫及傅春蘭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6年8月20日」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其等後來所辯,僅是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⑶又系爭房屋有包含主建物及附屬雨遮建物此二部分,有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104年 楊測 建字第73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系爭拍賣案件卷宗第98頁,即本判決之附圖一),而被告否認有何進入使用該雨遮建物之情形,僅稱被告黃仁甫有於106年8月間有在該雨遮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圍一個鐵皮圍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本院審酌原告就附屬雨遮建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被告3人實際進入占有使用之證據,是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被告黃仁甫雖有於106年8月間圍一鐵皮圍籬,造成他人無法進入該雨遮建物,惟該鐵皮圍籬所坐落之位置是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5-1土地)上,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楊測法複字第29400號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即本判決附圖三),而系爭685-1土地為國有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仁甫於該土地架設圍籬,尚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在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進入該雨遮建物使用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間僅有占用系爭房屋主建物,而未包含附屬雨遮建物,堪以認定。
4.原告另主張黃仁甫及傅春蘭於106年8月21日以後至107年12月19日間亦有占用系爭房屋、黃仁政有於105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亦有占用系爭房屋,為無理由。⑴原告雖提出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並稱其等有設籍於系爭房屋
而有占用之情形云云;然觀諸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3人僅曾經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而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是以此戶籍謄本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⑵原告雖又主張黃廷章已於100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黃仁
政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103年房屋稅繳稅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然擔任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是負有繳稅之義務,非謂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是僅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從黃廷章變更為黃仁政一事,尚難逕認黃廷章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黃仁政之情形;又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雖顯示黃廷章有於100年6月24日申報其將系爭房屋贈與予黃仁政之情事,然原告之後在系爭拍賣案件中乃主張系爭房屋為該案債務人黃廷章所有,並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黃仁政於系爭拍賣案件中經通知後,卻未曾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拍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縱認黃廷章曾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黃仁政,黃仁政於103年間是否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疑,故亦難以此逕認原告主張黃仁政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占用系爭房屋之說詞為可採。
⑶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傅春蘭於系爭拍賣案件中之聲明異議狀,
主張被告傅春蘭有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然觀諸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見該聲明異議狀乃是在104年3月18日所提出,而該時點是在傅春蘭搬出系爭房屋之時點即106年8月20日以前,故認該聲明異議狀尚難證明傅春蘭於106年8月20日以後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⑷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
稱「黃仁甫及傅春蘭於106年8月21日以後至107年12月19日間亦有占用系爭房屋」、「黃仁政有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底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主張為可採。原告就黃廷章所有之系爭房屋雖遲至107年12月19日始點交完畢,惟黃仁甫、黃仁政於黃廷章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106年9月21日桃園 豪家偉 106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2頁),傅春蘭則是在黃廷章生前之106年1月24日即與黃廷章離婚,有傅春蘭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可知被告3人均未繼承黃廷章之系爭房屋,是若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自難僅以系爭房屋無法點交,即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5.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賠償之金額為28萬0,183元。
⑴經查,被告黃仁甫、傅春蘭確有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20
日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業經認定如前,而黃仁甫、傅春蘭分別為黃廷章之兒子、配偶,又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28日業經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乙節,自當清楚知悉,惟其2人仍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主建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主張黃仁甫及傅春蘭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20日間占用系爭房屋主建物而侵害其權利,應連帶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⑵而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參以系爭房屋於系
爭強制執行案件中業經鑑定其價格為293萬3,000元,而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乃由原告以拍賣最低價額234萬7,000元購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拍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就學、購物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尚可,有曾漢鈐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拍賣案件卷宗第135頁),是認原告主張以其所拍定價額234萬7,000元之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堪認尚屬合理。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16.81平方公尺,扣除附屬雨遮建物面積29.61平方公尺後,可知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所占用之面積為187.20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104年楊測建字第73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系爭拍賣案件卷宗第98頁,即本判決之附圖一),是被告黃仁甫、傅春蘭占用系爭房屋之比例約為86%(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黃仁甫、傅春蘭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20日,約為1年4個月又20日,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為28萬0,183元【計算式:2,347,000元×10%×86%×(1+4/12+20/365)年≒280,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㈡就系爭承租土地遭占用之損害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給付2萬0,24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有向國產署承租系爭承租土地。
⑴經查,原告於承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乃向國產署承租
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房屋之主建物之坐落土地(即附圖二編號
A、B部分)及部分庭院(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即為系爭承租土地),租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82元,嗣經換約,重新簽立之租約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1,32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產署桃園辦事處110年8月1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008076440號函及函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其略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240至24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有向國產署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乃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偽造文書向國產署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原告確有與國產署就系爭承租土地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是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國產署同意出租系爭承租土地給原告,則在國產署尚未主張詐欺而撤銷該租賃契約以前,原告即仍是基於該租賃關係而得以占用系爭承租土地,是其自仍得對此承租期間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之人主張不當得利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有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20日間占用系爭承租土地。
⑴經查,被告黃仁甫及傅春蘭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20日間
確有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是其2人於上開期間自亦有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主建物坐落範圍,堪以認定。
⑵而系爭承租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C之庭院部分雖非系爭房屋主
建物之坐落土地,但本院審酌該庭院部分,乃經圍牆圍起,排除他人進入,有國產署提供之略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即本判決附圖二);而該圍牆乃是很早以前所蓋,並經被告黃仁甫於90、99年間在圍牆上裝設大、小鐵門,阻隔他人進入,且被告黃仁甫、傅春蘭亦會將車輛停放於該庭院中,圍牆上之大小鐵門被告黃仁甫是在106年8月間離開系爭房屋時所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89頁、第273頁),是足認系爭房屋與該圍牆間之空地(包含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庭院部分),亦經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於占用系爭房屋時所一併占有使用,直至被告黃仁甫於106年8月20日拆除圍牆上之大小鐵門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8月20日間,亦有占用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亦堪認定。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於106年8月21日以後至1
07年12月19日間亦有占用系爭承租土地」、「被告黃仁政亦有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4.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萬0,240元。
⑴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向國產署承租系
爭承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3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8月20日間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之行為,請求依上開租金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乃屬有據。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0,240元【計算式:1,382元×(14+20/31)月≒20,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承租土地遭占用之損害,最終是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有民事言詞辯論(續)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而民法關於數債務人共同負擔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並未有連帶給付之規定,而被告黃仁甫、傅春蘭亦無明示對於原告各付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是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甫、傅春蘭連帶給付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就系爭空地區域遭占用損害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連帶給付5,502元:
1.原告僅得就100年5月23日至106年11月27日間系爭683土地遭占用之損害主張權利。
經查,系爭683土地於100年5月23日經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於106年11月28日,系爭683土地即經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李胡寶玲 名下,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而系爭683土地既於106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至李胡寶玲名下,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即歸屬李胡寶玲所享有,原告僅得依信託之關係向李胡寶玲為請求,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是原告所得主張其對系爭683土地之使用權遭他人占有而受侵害之期間僅有100年5月23日至106年11月27日間。
2.被告黃仁甫、傅春蘭確有自106年6月5日至106年8月20日間占用系爭空地區域,原告其餘主張之占用人及占用期間,並非可採。⑴經查,被告黃仁甫、傅春蘭乃一直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房
屋與圍牆間之空地,直到106年8月20日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與圍牆間之空地確有部分範圍(即系爭空地區域)占用到系爭683土地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楊測法複字第29400號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即本判決附圖三),而系爭683土地於100年5月23日至106年11月27日間乃歸屬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於該段期間必須經過原告之授權,被告黃仁甫、傅春蘭始得使用系爭空地區域。
⑵而原告與黃廷章就系爭683土地曾簽立承諾書,由原告出租系
爭683土地予黃廷章使用,租期為100年3月8日至108年3月31日等情,有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且原告亦陳稱:系爭683土地租賃之案件伊有提支付命令,請求黃廷章給付租金,後來進入訴訟後雙方和解,和解筆錄上還記載黃廷章願給付220萬元租金,伊就有讓黃廷章承租系爭683土地8年,從100年3月多至108年3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足認原告與黃廷章間就系爭683土地於100年3月間至108年3月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黃仁甫、傅春蘭為黃廷章之兒子、配偶或前配偶之關係,依常情而言,應可推知黃仁甫、傅春蘭是經過黃廷章之授權而使用系爭683土地,因此,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於100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4日黃廷章死亡之前,自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就此段期間主張被告黃仁甫、傅春蘭占用系爭房屋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即非可採。⑶惟在黃廷章死亡後之106年6月5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此段期間
,因被告黃仁甫已拋棄對黃廷章之繼承權,被告傅春蘭則未繼承黃廷章之權利,如前所述,是其2人於此段期間繼續占用系爭空地區域,即不得再以原告與黃廷章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此外,被告黃仁甫、傅春蘭並未再提出其他其等可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自應認其二人於此段時間為無權占用。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於106年8月21日至106年
11月27日間亦有占用系爭683土地」,且「被告黃仁政亦有占用系爭683土地」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502元⑴經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683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遭占
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前已將系爭683土地出租予黃廷章,並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有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審酌該租金金額既為原告與黃廷章實際交易時所約定之金額,堪認與系爭683土地之實際價值應較為相符,是認應以該金額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
⑵原告依該承諾書出租予黃廷章之範圍,乃包含整筆683地號土
地全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部分只有其中45.65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楊測法複字第294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即本判決附圖三),占該土地全部面積498.10平方公尺之9%(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黃仁甫、傅春蘭占用之期間為106年6月5日起至106年8月20日間,則以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5,502元【計算式:25,000元×9%×(24/30+1+20/31)月≒5,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就系爭房屋遭破壞損害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連帶給付3萬4,000元:
1.大小鐵門部分: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外圍圍牆上之大小鐵門遭被告破壞,故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其13萬1,6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155頁、第213頁)。而被告乃辯稱:系爭大鐵門為被告黃仁甫於90年所裝,系爭小鐵門是被告黃仁甫於99年所裝,因原告承買系爭房屋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圍牆及鐵門,故被告黃仁甫就在106年8月間將大小鐵門拆掉等語。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大小鐵門之所有權歸屬乃有所爭議,而本件既是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大小鐵門為原告所有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小鐵門是固定於其所有之系爭683土地上,
屬定著物,故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般而言,鐵門於安裝時僅是暫時固定於牆面或土地上,隨時可輕易拆卸、移動,僅屬一獨立之定著物,難認屬牆面或土地之重要成分,是原告僅以系爭大小鐵門定著於系爭683土地上,即主張系爭大小鐵門歸屬於原告所有,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大小鐵門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大小鐵門遭拆除之損害,即難認可採。
2.拆除水電裝置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房屋中之水電裝置拆除,而受有5萬9,8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內並無申請用水、用電之紀錄,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10年8月12日台水二業字第1100011486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0年8月13日桃園字第110011303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則被告黃仁甫稱其將系爭房屋原連接被告居所之水線及電線切斷,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系爭房屋1樓及2樓門窗破壞之打除、清運、修繕部分: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中1樓門窗之位置互換,使原告受
有重新安裝1樓門窗2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17頁、245頁)。然被告乃辯稱:系爭房屋1樓門窗位置互換是黃廷章於106年1、2月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門窗互換是被告3人所為,且被告3人均未繼承黃廷章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非可採。
⑵而被告黃仁甫及傅春蘭於106年8月間,確有將系爭房屋2樓之
門窗以磚頭封死等情,為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且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又被告黃仁甫、傅春蘭對於其等所封之門窗是位在系爭房屋內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而原告既已於105年3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黃仁甫、傅春蘭擅自將系爭房屋之門窗封死,顯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是認原告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就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2樓門窗之磚頭打除、清運,需花費3萬7
,000元,並提出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然觀諸該單據,其中僅有第二項「泥作拆除1樓、2樓砌磚部分拆除含清運」1萬8,000元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關,且其中尚包含與2樓無關之「1樓泥作拆除」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系爭房屋1樓部分有遭水泥封死之部分為1個門、1個窗,系爭房屋2樓遭紅磚封死部分亦為1個門、1個窗,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5頁),兩者拆除、清運之花費應相距不大,爰酌定系爭房屋2樓門窗磚頭打除及清運之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000元之一半即9,000元。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2樓門窗重新安裝所需要之花費為2萬5,000元
,業據其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門窗遭破壞之部分所得向被告黃仁甫、傅春蘭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萬4,000元(計算式:25,000元+9,000元=3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⑸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仁政亦應就此部分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云
云,惟其就被告黃仁政有何損害系爭2樓房屋之情形,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4.綜上,就系爭房屋毀損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連帶賠償系爭房屋2樓門窗遭封死之損害3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乃屬無據。
㈤就系爭遷讓房屋案件之訴訟費用及系爭遷讓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其與黃廷章間系爭遷讓房屋案件之訴訟費用及系爭遷讓執行案件執行費用共2萬7,353元云云,並提出本院自付收納款項收據2張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查,系爭遷讓房屋案件之被告為黃廷章,並非本件被告,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系爭遷讓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亦為黃廷章,並非本件被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3人均未繼承黃廷章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上開費用,自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仁甫、傅
春蘭連帶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28萬0,183元、占用系爭683土地之損害賠償5,502元,及將系爭房屋2樓門窗封死之損害賠償3萬4,000元,共31萬9,685元(計算式:280,183元+5,502元+34,000元=319,685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給付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之損害賠償2萬0,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5日送達被告黃仁甫(見本院卷一第57頁),於108年6月20日對被告傅春蘭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黃仁甫自108年6月6日起,被告傅春蘭自108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連帶給付31萬9,685元,及自被告黃仁甫自108年6月6日起,被告傅春蘭自108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仁甫、傅春蘭給付2萬0,240元,及被告黃仁甫自108年6月6日起,被告傅春蘭自108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及門牌設定於何處」,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或方式,且該118號建物所在之位置為何,與本件爭點並無關聯,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將國產屬列為共同被告,惟依處分權主義,原告有自行選擇提告對象之權利,且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國產署之權利並無影響,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