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提起公訴部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關於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別論罪。
三、關於累犯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
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四、免刑之理由㈠被告之前雖然有多次竊盜前科,但被告在本案分別竊得「自
行車」、「亞培安素、香蕉」、「自行車」,財產價值均不高,而被告是為了代步、滿足生存的基本條件,難認出於卑劣之犯罪動機,基於行為罪責原則,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㈡根據本院卷內之以下卷證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的身心狀況如下:
編號證據名稱診斷情形1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2年5月19日中所衛字第1120022181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⒈高血壓心臟病⒉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即急性意識錯亂狀態)(111年9月至112年1月治療)2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2年5月19日南所衛字第1120022248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非物質性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109年11月至12月治療)3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2年5月19日雲二監字第1120002553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雙極疾患及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110年3月治療)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5月25日(112)奇醫字第2312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⒈高血壓⒉梅毒(110年1月至2月治療)5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12年5月26日高二監衛字第1120002404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梅毒(103年1月至104年3月治療)6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2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2371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⒈高血脂⒉陳舊性腦中風病史(110年至112年治療)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院培字第1120007663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⒈高血壓⒉急性譫妄(111年9月至112年5月治療)
㈢從上開事實看來,被告曾經中風,有性病、高血壓之病史,
身體狀況不佳,亦有譫妄、非物質性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心理狀態不若常人,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說話並不清楚,難以溝通。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由於被告並未在押或因案執行,且無家人可以陪同進行鑑定,若採取鑑定留置之方式,將涉及被告人身自由的拘束,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貿然採取鑑定留置,恐怕違反比例原則,在此指明。
㈣經本院通知,被害人 周陳養 並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被害人 黃珮珈 、 蔡春麗 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之意見。
㈤犯罪所得亞培安素、香蕉、自行車,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黃珮珈、蔡春麗,損害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彌補。
㈥被告年近65歲,已有相當之年紀,又有上開身心狀況,維持基本生活堪慮。
㈦綜合考量以上事實,本院認為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均判處免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五、關於沒收: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發還
被害人周陳養,依據被害人周陳養於警詢所述,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本院考量該腳踏車價值不高,執行沒收的成本,可能遠高於不法利得,且被告又有上開身心狀況,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亞培安素、香蕉」、「自行
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珮珈、蔡春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林芬芳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黃金田犯竊盜罪,累犯,免刑。本院112簡1322(111易984)2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黃金田犯竊盜罪,累犯,免刑。本院112簡1323(112簡111,改分112易197)3附件三犯罪事實欄黃金田犯竊盜罪,累犯,免刑。本院112簡1324(112易375)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