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5號
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蘇晏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晏霆就本案(112年度訴字第181號)犯行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而無再為串證、湮滅證據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前科,又與父母親同住,因其父親罹患心臟主動脈剝離併降主動脈瘤、高血壓,並於民國110年進行主動脈支架與頸動脈繞道手術。被告父親經營雅泰商行批貨雜貨,但因身體微恙,且搬貨需耗費大量體力,故被告羈押前係交由被告經營及管理。現因被告羈押,其父親只能勉強支撐商行,但時有體力不支需要暫時休息,而無法經營之情形發生,被告非常擔心其父親身體狀況及商行之經營。又被告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將和解金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於本案為從屬配合之角色,每次分得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羈押中委任辯護人後,即積極配合檢察官辦案,供出所有事項,使檢察官得以順利偵辦本案。被告經此事件後,已深切反省,承認錯誤,爰請法院審酌上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裁定應自112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辯護人固以上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況且被告於遭警查獲詢問時,否認犯行,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雖稱其於遭羈押前,頭部曾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經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相關事項函詢法務部○○○○○○○○0○○○○○○○),彰化看守所以112年5月8日彰所衛字第11200516120號函回覆稱:「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入所,迄今因『皮疹』、『皮膚炎』、『適應性失眠』及『慢性牙周病』等疾病於所內健保門診就醫13次,無戒送外醫及住院紀錄。本所公醫醫師於112年5月8日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表示『蘇員意識清楚,應對及行動正常,檢視所內就醫資料顯示其自今(112)年3月後除牙科治療外無其他疾患就醫紀錄,建議該員若有身體不適即應掛號就醫並接受治療,以維自身健康安全』」等情,並檢附被告所內門診就醫紀錄影本1份。堪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家人之健康、事業、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聲請人所述被告父親身體健康及所經營之商行狀況,並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