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彭一雄 相對人 蔡燦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及影本1紙(上載繳款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1日、107年3月2日、107年3月14日)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600元,合計13,320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2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106年12月21日繳款4,000元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上載事由為鑑界,而非法院囑託,且時點與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5日派員實施測量時點不符,是該筆4,000元不予計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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