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人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巨 政
許政翰 鄭朝云 被上訴人 蔡阿民
黃姵均 陳○○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鈴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各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與原審其餘被告辛○○、乙○○、丙○○連帶給付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認定甲○○與辛○○、乙○○、丙○○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陳讚壽 之行為,嗣甲○○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共同原因之抗辯,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辛○○、乙○○、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己○○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2頁),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無庸再列其法定代理人。
㈢辛○○、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辛○○因故對被害人陳讚壽心生怨懟,夥同甲○○與乙○○、丙○○(下稱甲○○等3人,與辛○○下合稱辛○○等4人)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6年4月23日至高雄市鳥松區圓照寺、北極殿之停車場埋伏守候,俟陳讚壽經過該處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砍殺陳讚壽,造成陳讚壽右手肘以下遭砍斷、右前臂及手掌逸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4處砍傷之傷害。陳讚壽經警方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12時3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庚○○、己○○、丁○○分別為陳讚壽之母親、長女及次女,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審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損害,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㈠辛○○等4人應連帶給付庚○○372萬8,42
4元、己○○147萬4,386元、丁○○196萬4,86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甲○○部分:伊對於陳讚壽僅有傷害犯行,其行為與陳讚壽
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共同或幫助殺人之犯意與行為分擔,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縱鈞院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惟被上訴人已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領有精神慰撫金,且該債權已移轉予國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求償,且犯罪被害人保護人協會已審酌被上訴人因陳讚壽死亡可受之精神上損害補償分別為25萬元、20萬元、25萬元,而伊僅就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再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認定之精神慰撫金補償金額,尚無法填補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本件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伊並無負責把風及觀察陳讚壽動向之行為,縱
認有該等行為,4名不詳男子砍斷陳讚壽右手臂時,伊並未下車壓制陳讚壽或持刀逞兇,在場之行為僅為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與陳讚壽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扶養費之數額均不爭執,惟該等費用均屬陳讚壽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不應該由伊負責;且精神慰撫金僅應就傷害部分賠償,請求數額過高;並應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置辯。
㈢丙○○部分:本件主謀辛○○告知欲教訓陳讚壽,伊開車載
辛○○前往目的地,並依辛○○之指示注意陳讚壽之機車是否出現,伊僅犯傷害罪等語置辯。
㈣辛○○部分:其僅有邀集眾人教訓、傷害陳讚壽,不知悉下
手行兇者之全盤計畫,僅有教訓及傷害陳讚壽之故意,陳讚壽死亡之結果,非伊所能預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扶養費之數額不爭執,惟均屬陳讚壽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不應該由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僅應就傷害部分賠償,且數額亦有過高;應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辛○○應給付庚○○1,458,091元(喪葬費20萬8,
900元+扶養費51萬9,5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補償金77萬0,333元=145萬8,091元)、己○○804,266元(扶養費47萬4,38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補償金47萬0,12
0元=80萬4,266元)、丁○○913,857元(扶養費96萬4,
86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補償金85萬1,007元=91萬3,
857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甲○○等3人應與辛○○連帶給付庚○○75萬元、己○○40萬元、丁○○4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命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甲○○等3人因參與系爭犯罪事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辛○○與上開4名不詳男子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34、53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甲○○甲○○等3人共犯傷害罪,依序判處甲○○、乙○○、丙○○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甲○○等3人與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辛○○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辛○○、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辛○○係犯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稱系爭刑案)。
㈡依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辛○○因不詳原因,欲對陳讚壽為不
利行為,乃串連另4名不詳男子與甲○○等3人參與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犯罪事實),為首腦人物;並認定甲○○等3人共同傷害陳讚壽、辛○○與該4名不詳男子共同殺害陳讚壽。
㈢庚○○、己○○、丁○○已依序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7萬0,333元、47萬0,120元、85萬1,007元。
㈣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情況如下:
⒈甲○○為高中畢業、從事鐵皮屋浪板之製造,月入2至3萬元。
⒉乙○○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中有高齡老父及未婚妻,均需依賴其扶養,月收入約4萬元。
⒊辛○○為高中肄業、從事國際金融(指台商投資款項匯兌)
,每月收入不固定(依情況有3萬元至20萬元不等)、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⒋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系爭刑案一審審審理時無職
業,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係在果菜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4千元。
⒌庚○○:未受教育,無工作,無收入。
⒍黃○○:高職畢業,目前還是學生,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⒎丁○○:就讀國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辛○○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辛○○雖不爭執其於案發當日有前往案發地點,及前述4名不詳男子於案發時動手砍斷 陳壽讚 手臂之事實,惟抗辯其並未下車壓制、砍殺陳讚壽,至多僅有教訓及傷害陳讚壽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刑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辛○○於案發前一
日,已先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牌、型號:C300,下稱
A車)至圓照寺、北極殿附近5次,並前往事發後前述4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懸掛在A車上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日產牌、型號TIIDA,下稱B車)遭燒燬之地點即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附近2次;案發當天辛○○駕駛之A車與
4名不詳男子駕駛之B車非僅在陳讚壽遇害時,以前後包夾陳讚壽機車之方式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且至遲於案發日上午11時24分起,兩車即一路前後緊隨,由辛○○駕駛A車帶領B車一同前往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附近,並在該處停留至晚間,迄陳讚壽於晚間20時許,遭砍斷手臂後,旋又一路由辛○○駕駛之A車帶頭逃離現場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影印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82頁至第495頁)。又事發時駕車經過現場之證人 吳桂蘭 於系爭刑案證稱:當日晚間19時55分,伊開車往圓照寺方向行駛,看見一輛白色轎車擋在路中,車頭比較靠近圍牆,伊打算繞該車車尾往前行駛,繞過去之前 伊有 看到白色小客車的右前門車及右後車門有開啟,有人自車上下來,穿著雨衣,那天有下雨但當時沒有,應該有3、4個人朝著圍牆邊過去,伊到圍牆那裡有1台機車,經過時伊有搖下車窗,有聽見吵架爭執的聲音,感覺比較大聲,伊發現應該是一場打鬥爭執或是有車禍發生,伊繼續往前開,前方就有一臺黑色轎車自伊對向駛來,伊想這台黑色車車主會報警再加上伊跟人家約了時間,所以伊就直接行駛往前走了等語(見警卷第348至349頁),並參酌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吳桂蘭所駕駛之車輛乃於案發當日晚間19時59分28秒時行經坔埔路2號,旋於往圓照寺方向行駛之路上目睹前述黑車在路中斜停擋住陳讚壽之機車,A車亦幾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來停在陳讚壽機車後方,且於當日晚間20時0分19秒、20時0分21秒,A車、B車即已接續通過坔埔路2號監視器前離開犯案現場(見警卷第44頁、第377至378頁),可徵陳讚壽之右前臂砍斷、取走,隨後B車(4名不詳男子)尾隨A車(辛○○)逃離現場,係辛○○與前述4名不詳男子所為,是以辛○○係與前述4名不詳男子合謀共犯系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⑵參以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跟辛○○是大哥小弟
關係,案發前一日辛○○打電話要伊開車跟他去圓照寺的停車場,伊有跟他去,辛○○並跟伊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案發當日辛○○通知伊前往工地會合,伊前往上開工地內看到4名不詳男子在B車車旁吸食K他命,有無線電放在B車之車頂上。伊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乙○○、甲○○後來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伊才知道辛○○有找乙○○、甲○○一起來教訓辛○○所指之人即陳讚壽。辛○○有叫伊在停車場幫忙注意圓照寺停車場正門出入口巷子看一台紅色摩托車,辛○○、甲○○、4名不詳男子是以無線電聯絡通訊。事發時,由甲○○看巷子口一台紅色機車騎出來,甲○○就以無線電通知4名不詳成年男子及辛○○,伊有看到辛○○開車出去,後來乙○○車子跟著辛○○車子出去,伊就在停車場內車子裡等待了一下子之後才離開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0至113頁);再參以前述4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B車,於犯案後不久之晚間20時10分,即遭藏匿於辛○○前1日曾前往之省道台29線公路
98.5公里處河堤溪埔地,於同日晚間20時42分遭縱火燒燬; 復佐 以辛○○自承事發晚間其離開圓照寺停車場後,曾駕車前往河堤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18頁),足認辛○○係與4名不詳男子共同謀議砍斷、取走陳讚壽之右前臂乙節,堪予認定。
⑶依上事證可知,辛○○為能掌握陳讚壽之行蹤以遂行其前開
計畫,另以教訓某人為名義,邀同甲○○等3人擔任埋伏守候、觀察及通報陳讚壽行蹤之工作;案發前一日丙○○先駕車搭載辛○○前往犯案地點勘查,案發當日則由辛○○與4名不詳男子分頭埋伏、等候陳讚壽,俟甲○○發現陳壽讚出現後以無線對講機通報辛○○,辛○○及4名身分不詳男子即分別駕車包抄陳讚壽,持刀砍斷陳讚壽之右手肘之後,眾人隨後分別駕車逃逸,辛○○事後並銷毀B車,堪認辛○○無論係事前之勘查作案、焚車地點,提供作案車輛及車牌,邀集甲○○等3人參與埋伏、通報陳讚壽行蹤,與前述4名不詳男子同進同出,共同執行攔截陳讚壽及砍斷手臂之犯行,至事後焚車滅證,任一與犯罪攸關之重要環節,均有參與且屬知情。
⑷承上所述,辛○○與前述4名男子共同參與殺人之犯罪事實
,為規劃犯案過程之首腦人物,再自案發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75頁至第479頁),陳讚壽不僅於地面上遺有大灘血跡,其血跡甚而噴濺至路邊牆面上,足見下手行兇者用力之猛烈及陳讚壽失血之嚴重程度。復參以辛○○與前述4名不詳男子於行兇後,並未報警或對陳讚壽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將陳讚壽棄置於該地,對於陳讚壽嗣後是否能遭他人及時發覺送醫急救,得否倖免於死,顯然漠不關心,復將陳讚壽之斷臂攜離現場,大幅降低經及時送醫保全性命之機會,其對於陳讚壽手臂遭砍斷後可能因出血過多死亡之情,主觀上自有預見,足見辛○○事前即居於主謀地位縝密規劃犯罪細節,夥同前述4名不詳男子下手砍殺陳讚壽後,辛○○亦未予救助,旋即逃離現場並湮滅證據,堪認辛○○與上開4名不詳男子砍斷陳讚壽手臂致其失血過多死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導致陳讚壽死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主張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與其他前述4名男子對陳讚壽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辛○○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承上所述,辛○○成立共同(與其他4名不詳姓名男子)殺害陳讚壽之侵權行為。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庚○○主張其支出陳讚壽喪葬費用20萬8,900元,為辛○○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背面),堪認庚○○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庚○○係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4月24日其子陳
讚壽被害死亡時為76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且庚○○106年度收入總額僅有5,000元,名下亦僅有供其自住使用之高雄市鳥松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堪認其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並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審重訴卷末外放證物袋),自得請求陳讚壽扶養。再者,庚○○自106年4月24日起至平均餘命末日止,得請求陳讚壽扶養期間,其扶養義務人有陳讚壽及訴外人 陳月英 、 陳月燕 、 陳月仙 、 陳永生 共5人,有被上訴人 陳報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背面),則陳讚壽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而辛○○已不爭執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庚○○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51萬9,524元(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背面),堪認庚○○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③己○○係O0年O月OO日生、丁○○係OO年O月OO日生,均
為陳讚壽之子女,於陳讚壽死亡時,均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有受陳讚壽扶養之必要乙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審重訴卷末外放證物袋)。惟己○○、丁○○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陳讚壽外,尚有訴外人即陳讚壽之前妻戊○○,是陳讚壽所負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又辛○○亦不爭執如認己○○、丁○○請求有理由,己○○、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分別為47萬4,386元、96萬4,
864元(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背面),堪認則己○○、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庚○○、己○○、丁○○分別為陳讚壽之母及未成年子
女,其等因被告辛○○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而分別喪子、喪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均得請求辛○○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庚○○30年次,未受教育,無工作、無收入,己○○90年次,高職畢業,無工作、無收入,丁○○95年次,就讀國中,無工作、無收入,辛○○62年次,高中肄業、從事國際金融(指台商投資款項匯兌),每月收入不固定(依情況有3萬元至20萬元不等)、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庚○○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己○○、丁○○名下均無不動產,辛○○名下有房屋1筆,復認辛○○夥同他人,以斷臂殺人之手段兇殘,導致陳讚壽因而死亡,衡情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倍於常人無法忍受壓力等情,認辛○○殺人行為部分,庚○○、己○○、丁○○各請求15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為適當。
㈡甲○○等3人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可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甲○○、丙○○均自承對陳讚壽有系爭刑案之傷害犯行(
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卷㈡第150頁)。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確有參與系爭刑案之把風或通風報信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雖嗣後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見原審卷㈡第120頁)。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乙○○雖撤銷自認,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原告)同意,故其撤銷自認自難認合法。
⒊被上訴人主張甲○○等3人成立共同或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甲○○等3人否認。惟查:
⑴辛○○與上述4名不詳男子人持刀砍斷陳讚壽之右前臂,陳
讚壽因而大量出血死亡,甲○○等3人於本件行為則為觀察被害人行蹤、通風報信及把風,非實際下手砍傷被害人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丙○○於原審陳稱:伊開車載辛○○到場,並幫辛○○注意陳讚壽之機車是否出現,伊只知道辛○○要「教訓」陳讚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至
159頁);又乙○○陳稱:如刑事判決,伊是負責把風及觀察被害人行蹤、通風報信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甲○○陳稱:當天乙○○告知要教訓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相符。衡諸甲○○等3人均非實際下手行兇之人,且與陳讚壽、前述4名不詳男子素不相識,辛○○又非同時召集甲○○等3人與上開4名不詳男子同時為本案犯罪之謀議,辛○○自有可能未於事先將犯罪計畫之全部細節告知甲○○等3人,且參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甲○○等3人係共同傷害陳讚壽,而非共同殺人或共同傷害陳讚壽致死等情以觀,可認甲○○等3人知悉之犯罪計畫係「教訓」、「傷害」陳讚壽,尚難認甲○○等3人於本件事發前或事發時,已確知下手行兇者計畫砍斷陳讚壽之手臂,或對陳讚壽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
⑵承上,甲○○等3人基於「教訓」、「傷害」陳讚壽之意,
與辛○○共同埋伏、觀察、通報陳讚壽行蹤,固可認甲○○等3人有與辛○○共同傷害陳讚壽之行為,然無從造成陳讚壽死亡之結果,辛○○及4名不詳男子持刀砍殺陳讚壽之力道、部位等,亦非其等3人所能預見或加以阻止。亦即,甲○○等3人前揭行為,與辛○○及4名不詳男子砍殺陳讚壽致死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非陳讚壽死亡之共同原因,自難認甲○○等3人與辛○○及4名不詳男子間成立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甲○○等3人與辛○○事先共謀砍殺陳
讚壽,且其等得預見陳讚壽會因右手臂遭砍殺出血過多而死亡,係與辛○○共同侵害被害人陳讚壽致死,或幫助辛○○侵害陳讚壽生命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與辛○○負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範圍亦包含甲○○等3人共同傷害陳讚壽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50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與辛○○就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甲○○等3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
⑵查,甲○○等3人共同對陳讚壽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堪認
被上訴人基於與陳讚壽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應屬重大,自得請求甲○○等3人就上開傷害行為與辛○○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甲○○抗辯其傷害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核無足採。基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見上開㈠⒉⑶②所述),以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鐵皮屋浪板之製造,月入2至3萬元,乙○○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中有高齡老父及未婚妻,均需依賴其扶養,月收入約4萬元,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無職業,嗣在果菜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4千元等情,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甲○○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乙○○及丙○○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認庚○○、己○○、丁○○各請求75萬元、40萬元、40萬元,應為適當。
㈢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卷附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6補審字第16號)所示(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1頁),關於精神慰撫金補償部分,認本件陳讚壽因加害人即辛○○等4人犯罪行為死亡,致被上訴人驟遭喪子及喪父之痛,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並審酌前述辛○○等4人每人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認庚○○領得補償金770,333元(醫療費5,
009元、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315,324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770,333元),己○○領得補償金470,120元(扶養費270,1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丁○○領得51,007元(扶養費601,00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對辛○○、甲○○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被上訴人就因辛○○等4人不法侵害陳讚壽已受補償之金額部分不得再向其4人請求賠償。基此,甲○○等3人之侵權行為應與辛○○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既已部分補償被上訴人,自應於甲○○等3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上開補償金。又上開補償金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雖未區分殺人及傷害之金額為若干,惟審酌辛○○殺人部分及與甲○○等3人傷害部分情節輕重,堪認辛○○殺人部分精神慰撫金,補償金給付予庚○○、己○○、丁○○應分別為17萬元、14萬元、17萬元,至辛○○與甲○○等3人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補償金給付予庚○○、己○○、丁○○之補償金額各為8萬元、6萬元、
8萬元。是甲○○等3人部分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得分別扣除庚○○、己○○、丁○○之補償金額各為8萬元、6萬元、8萬元。從而,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庚○○、己○○、丁○○得請求辛○○應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甲部分所示;甲○○、乙○○、丙○○應與辛○○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分別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乙部分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甲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辛○○應與甲○○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4至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審請求金額│一審請求項目│本院准許之金額│供擔保金額││被上訴人││├───────┬──────┼────┬────┤││││甲部分│乙部分│甲部分│乙部分││││├───────┼──────┼────┼────┤││││辛○○應給付被│甲○○、李巨│為辛○○│為甲○○│││││上訴人:│政、丙○○應│供擔保│、乙○○││││││與辛○○連帶││、丙○○││││││給付被上訴人││、辛○○││││││精神慰撫金數││供擔保││││││額:│││├─────┼───────┼───────┼───────┼──────┼────┼────┤│庚○○│372萬8,424元│⒈喪葬費用│153萬8,091元【│67萬元(75萬│48萬元│22萬元││││20萬8,900元│計算式:喪葬費│元-補償金慰││││││⒉扶養費用│用20萬8,900元+│撫金部分8萬││││││51萬9,524元│扶養費用51萬│元=67萬)││││││⒊精神慰撫金│9,524元+精神慰│││││││300萬元│撫金150萬元-補││││││││償金69萬0,333││││││││元=153萬8091元││││││││】││││├─────┼───────┼───────┼───────┼──────┼────┼────┤│己○○│147萬4,386元│⒈扶養費用│86萬4,266元【│34萬元(40萬│20萬元│11萬元││││47萬4,386元│計算式:扶養費│元-補償金慰││││││⒉精神慰撫金│用47萬4,386元+│撫金部分6萬││││││10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4萬)│││││││元-補償金41萬││││││││0,120元=86萬││││││││4,266元】││││├─────┼───────┼───────┼───────┼──────┼────┼────┤│丁○○│196萬4,864元│⒈扶養費用│99萬3,857元【│32萬元(40萬│30萬元│11萬元││││96萬4,864元│計算式:扶養費│元-補償金慰││││││⒉精神慰撫金│用96萬4,864元+│撫金部分8萬││││││10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2萬元)│││││││元-補償金77萬││││││││1,007元=99萬3,││││││││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