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偉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標號壹至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伍至陸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伍至陸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私文書、搶奪、侵占遺失物、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就編號1至4、編號5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4部分: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私文書、搶奪
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為「102.03.18」,誤載為「102.03.08」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編號1至4所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25日,而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前,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1年即2年3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2年2月。
四、附表編號5至6部分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標號5、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3年7月10日,而附表標號
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18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