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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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 陳友忠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忠因細故與 黃秀美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月美活動中心土地公廟前,徒手毆打黃秀美後腦勺,致黃秀美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腫痛泛紅5*4公分之傷害。
嗣經黃秀美報警處理,始悉全情,並測得陳友忠酒測值為
0.98MG/L。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1紙。
(四)重安醫院於107年3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張。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