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9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黃金泉
周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3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3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63,973元本息,而相對人黃金泉、周月燕(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 總額30,191元,若予以解約,無保險解約金遠大於債務之情形。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需,且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不因終止保險契約使相對人陷於困頓或欠缺醫療保障。故本件執行手段自無過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意旨無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㈠異議人以相對人共同積欠異議人163,973元本息,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1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黃金泉、周月燕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實施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執行法院112年6月13日執行命令對上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1頁),南山人壽公司於112年8月28日陳報黃金泉、周月燕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見司執卷第29頁)。嗣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系爭保單因預估解約金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若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將撤銷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38頁)。異議人遂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可採,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
㈡本件執行法院固經查明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
權具體數額,惟執行法院並未予調查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是否均屬健康、醫療等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相對人因終止保險契約所受之損害為何?又是否逾相對人因保險契約終止所得之利益?而原裁定僅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數額甚低,依公平合理原則,執行所獲與債務人之損害顯不當之抽象理由,未經發函相對人就終止保險契約一事表示意見,而僅將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表示意見後,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自有未洽。茲審酌本件執行方法是否妥適,需由兩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或由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上開保險契約內容以協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釐清之必要,因所應進行之執行程序應由執行法院為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
債務人保單號碼保單名稱解約金(新臺幣/元)黃金泉0000000000新20年期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6,857周月燕Z000000000同上8,994周月燕Z000000000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14,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