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刑法傷害案件之告訴,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受領賠償金收據兩紙、匯款單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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