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告佳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恩泰 (原名 張坤杰 )被告 詹明龍 原住雲林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銅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4日邀同被告張坤杰、詹明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撥款日起15年之期間,分180期,佳銅公司應按期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1.37%加2.92碼(每碼0.25%,起訴時為2.1%)機動計算,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同契約個別約款第5條,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佳銅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年2月4日,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尚欠本金117萬1
709元及自分配表計息截止日(即105年9月6日)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又張坤杰、詹明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