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和
王業安陳再興李崑賓柯寶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和、王業安、陳再興、李崑賓、柯寶雲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和、王業安、陳再興、李崑賓、柯寶雲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9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與中原街口之錦州公園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李崑賓提供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陳登和、陳再興、柯寶雲各自出資賭金並各占一家,王業安出資賭金與李崑賓合組一家,分為四家,每人分13張牌,首輪由手中持有梅花3者先出牌,再由玩家座位以順時鐘方向出牌,手中牌先出完者為贏家,之後依次出完牌者之輸家分為小頭、中頭、大頭,小頭、中頭、大頭分別須給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30元、4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撲克牌1副及賭資2,25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和、王業安、陳再興、李崑賓、柯寶雲各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9至12、14至15、17至18、21至22、23至24、96頁及背面),並有被告5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賭資共2,250元(見偵字卷第26至33、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3頁)、查緝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4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係被告李崑賓所有,作為賭博用之賭具等節,亦經被告李崑賓於警詢、偵訊時自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第96頁背面);扣案之現金2,250元,分別係被告5人當場對賭之賭資,復據其等於前述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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