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告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分3期清償,即被告應於105年1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12月31日各清償原告100萬元。惟被告僅清償第1期之款項,其餘款項則均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有任一期款未清償,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乙方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如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催告乙方仍未支付時,除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6%加付遲延利息予甲方外,乙方並應自應付日之翌日加付借款金額百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2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計算式:200萬×1%=2萬)共20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8至39頁),且被告於其提起之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起訴狀記載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方式匯款30
0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另案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200萬元、違約金2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許勻睿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