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代理人檢察事務官蔡惠如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王○○○(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詎於民國79年10月4日因行方不明經其配偶 王天發 申報失蹤,迄今均查無王○○○之出境紀錄、領取社會福利紀錄、換領健保卡及健保加保紀錄、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宣告王○○○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王○○○之音訊,則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90053980號函暨訪談紀錄、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7月20日南市警六防字第1090366309號函、109年8月12日南市警六防字第1090410573號函暨訪查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9年7月17日南南社字第109047783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7月1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48176號書函、109年8月1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95020174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90073610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9年7月16日南市殯一字第1090867088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6日南市社工字第109086432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0460號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