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肇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肇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肇羣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石東波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為供代步及載運物品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甲車鑰匙孔後發動引擎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甲車得逞。嗣因石東波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扣得甲車,並查得鄭肇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東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東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以及甲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犯竊盜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竊物品業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甲車,已經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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