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粉紅色皮包、土色花紋皮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壹張)、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背包1個(含粉紅色皮包、土色花紋皮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2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200元等物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26號被告李源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8月24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號騎樓,發現 林金枝 所有停放在上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粉紅色皮包1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土色花紋皮包1個,皮包內有現金約1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騎樓,發現 張文志 所有停放在上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枝指訴、被害人張文志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12幀及竊盜案路線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