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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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良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良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有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4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