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添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進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立心巷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適告訴人 陳亦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軸突損傷㈡左第1、2肋骨骨折併氣胸㈢左肱骨骨折㈣左肩胛骨骨折㈤腹內出血㈥認知障礙㈦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㈧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及左眼視神經束損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陳亦晴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