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 葉敬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6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民國104年3月5日95年度執全字第2169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2169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3612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2589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