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860號聲請人 孫忠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情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43468),內載新臺幣35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TH543468之票據金額記載有以文字(俗稱大寫)「新臺幣叁拾伍元」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350000」兩種,二者不相符,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是本件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叁拾伍元。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規定,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次查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說明為「新臺幣叁拾伍元」,且無受款人之記載,依上開規定為無效票據,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