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被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世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10月羈押迄今已逾4個月,本案證據均經調查完畢,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已自白犯罪,現已一審辯論終結,實無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虞,欠缺羈押之必要。為求保障人權,合乎比例原則,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製毒筆記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22、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證物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為警查獲時復有逃竄之事實,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32124.05公克,其中成品之純質淨重近19公斤,數量頗鉅,如流入市面,更將對於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採,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則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