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SYDUC(中文名:阮士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NGUYENSYDUC(中文名:阮士德,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需品,其使用須有基地台提供服務,都市中同一區域,可能會有兩個以上基地台,其各別服務涵蓋範圍可能有部分重疊,通常會由距離行動電話較近的基地台優先提供服務,惟若較近的基地台負荷較大時,行動電話會自動尋找其他基地台提供服務。以「GoogleMap」測量「臺中市○○區○○○街00號」至「工業區三路、工業區一路」之直線距離(非車行距離),僅有約2.5公里,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基地台週遭,仍可能於本件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吳佳瑩 (下僅稱其姓名)發生交通事故,原審疏未調查,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吳佳瑩及證人 裴德南 等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係騎乘機車與吳佳瑩發生碰撞事故之人,且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行動電話基地台提供服務範圍足以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覆以:有關在涵蓋正常的情況下,都會區基地台接收範圍最大約為1公里,郊區接收範圍則約為2公里。但基地台涵蓋範圍會隨基地台天線高度、傾角、發射功率、型號、系統參數、周邊地形、建物遮蔽、使用人數、終端設備及網路環境等因素造成收訊範圍之差異。所詢「臺中市○○區○○○街00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如函送附件等語(經審閱附件圖面,該基地台涵蓋範圍約在環中路三段東側,並不包含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即工業區三路與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此部分涉及該公司營運機密,爰不予詳述),有該公司112年3月30日台信網字第1120001013號函文及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可參(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被告仍可能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吳佳瑩發生交通事故等,自無從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肇事逃逸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SYDUC(中文姓名:阮士德)
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越南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SYDUC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SYDUC(中文姓名為阮士德,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工業區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號誌,遇圓形紅燈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應停駛於停止線前,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呈現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佳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行經同上道路、同向,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南側待轉區,等待工業區一路東向車道紅燈、且左轉車道綠燈亮起時,欲起步左轉進入工業區三路行駛,致二車於交岔路口處之東向車道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及尾骨挫傷等傷害。被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因此跌倒受傷,竟未停下車輛報警並救助傷患,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⒉告訴人即證人吳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⒊證人裴德南於警詢時之證述;㈡非供述證據: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及現場影像及沿線道路監視器
截錄影像列印資料;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警局偵查報告書;⒋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甲機車)、297-JGZ號(下稱丙機車)機車之車行紀錄畫面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甲機車雖為我所有,但案發當天我沒有騎乘甲機車上路,也沒有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及工業區三路交岔路口;那天我是騎乘丙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邊的工地上班,而本案機車係由我的朋友「 阮文誠 」所騎,「阮文誠」已經把我所有的聯繫方式都封鎖了,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聯繫上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因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右臀部及尾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23至124、127至13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員警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所拍攝之現場空景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1、27、29至33、35、39、43、44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臀部及尾骨挫傷等傷害,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其等成立與否,均係以被告於本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與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前提,是本案應優先審酌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本案與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茲敘述如下:
⒈起訴書固載明被告係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
生車禍,惟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有於案發當時騎乘甲機車,甲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已存疑義,說明如下:
⑴觀諸員警 林家利 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案呈報單(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均記載「一、職警員林家利於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接獲本分局勤務中心所通報被害人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三路發生交通事故,職到場後立即製作車禍各項相關資料,經了解現場狀況肇事者逃逸。被害人吳佳螢駕駛重機車(510-JHR【按:即乙機車】)由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三路口待轉區起步行駛往工業區四路方向與由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五路方向行駛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二、肇事者未留下資料亦未留在現場處理及採取救護報警處理等措施,且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本案無碰撞畫面,惟經調閱民間監視器即由被害人指認車型及特徵後確認車號,經查該重機車(069-LJW【按:即甲機車】)涉有重嫌」等語,可知員警接獲報案後,係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鎖定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者為甲機車之駕駛人。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後,足悉監視器的確無攝得告訴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畫面,僅有事故地點附近之影像畫面顯示身穿上方深色、下方藍色一件式雨衣及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甲機車駕駛人駛離案發地點,且該駕駛有回頭向後看等舉措,然詳端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上載日期及時間「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6分6秒」亦可發現,該機車駕駛人駛離案發地並回頭望之作為係較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即「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為「前」,又依現存證據並無可證明該等監視器具有未經校正之情,是甲機車駕駛人是否確實為與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殊值存疑。
⑵員警在查詢甲機車之車籍資料後,發現甲機車之車籍登記名
義人為案外人裴德南。員警原將裴德南列為嫌疑人,此觀前開職務報告、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41頁)即可知悉。於後,員警聯繫甲車之車籍名義人即裴德南到案說明,因證人裴德南於警詢時證稱其將車輛已借名過戶予被告使用,監視器畫面中甲機車駕駛人所戴之安全帽為本案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其內員警與證人裴德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員警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73、77至81、82至89、95頁),故員警乃藉由證人裴德南循線調查,方將被告列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
⑶另細繹上述職務報告及刑案呈報單所載內容可知,員警除調
閱上開監視器以鎖定可能之犯罪嫌疑人外,亦有促請告訴人到場協助指認肇事者之特徵以特定犯罪嫌疑人等作為,然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警詢時,對於員警問以「車禍發生前有無看到對方來車(彼此相對位置)距離多遠看到對方?」之問題,證稱:我沒有看到對方,碰撞後才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另於該次警詢時證稱:發生事故後該重機車(按:即甲機車)沒有停車下車查看、救護或報警,我沒有同意他離去,我有向對方大聲呼喊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併酌之證人即告訴人其後對於員警所提出「對方車號你如何得知」之問題,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得知」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針對員警詢問「因現場無碰撞畫面監視器影像,對方特徵為何?」覆以:對方身穿上方深色下方藍色一件式雨衣,頭戴黑色安全帽,對方發生事故後有一直回頭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除此之外並未提及與之發生車禍事故者之具體特徵。從上述可知,告訴人雖有於機車發生碰撞後親見肇事者離開,然而,告訴人就肇事者之特徵及車牌號碼究係為何,於其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得知」等語前,告訴人均未提及,反係在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始為回覆,是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因而受有影響而有先入為主之見,或有不真實記憶之擴大、累積,非無可疑之處。從而,甲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確實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者,於此更添疑義。
⑷基前說明,既本案存在諸多前列疑點,則無從率認係甲機車
之駕駛人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更不能斷然特定係本案被告駕駛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互為碰撞甚明。
⒉縱認甲機車之駕駛人於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甲機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然仍無證據可證甲機車於該時點之駕駛人為本案被告:
⑴甲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固如前所述,為「裴德南」,然裴
德南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110年1月30日起使用甲機車,並由裴德南將甲機車交付予被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25、54至55頁),核與證人裴德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證人裴德南及被告所簽署之借名過戶使用機車切結書中文版本、越南語版本各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至25、73頁),是被告確實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管領支配甲機車無訛。
⑵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時並無騎乘甲機車,當無騎乘
該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與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斯時係案外人「阮文誠」騎乘甲機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5頁),是被告縱使於案發時間對於甲機車具有管領支配之可能性,惟該機車是否於該時確為被告所騎乘,亟有辨明之必要。職此,員警依檢察官所交辦,於111年9月3日時請告訴人對到場被告進行現場指認,惟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答以:「(問:你是否能指認他就是當天騎乘甲機車撞到你後逃逸之人?)有點困難,因為當天下雨,對方又穿雨衣,我很難辨認。」「(問: 承上 ,你是否能排除被告為當天車禍騎乘者之可能?)沒辦法確定。」「(問: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友人阮文誠所騎乘,惟不清楚對方其餘年籍資料,僅提供臉書照片,現警方提供臉書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能看出該照片之人為當天騎乘甲機車之人?)只有看到一眼,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3頁),檢察官復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先諭請在庭被告起身,詢問告訴人「是否為在庭之人撞你?」告訴人答以「我不能指認,因為他穿雨衣,且沒有下車。」檢察官又訊問以「有無辦法排除是在庭之人?」告訴人回覆「無法排除」等語(見偵字卷第128至129頁)。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本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如係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又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規定「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雖並未表明禁止對真人為一對一「是非式」指認或嚴格要求一定要提供數人之照片以供指認,但仍要求檢察官於指認前必先使指認人陳述其目擊經過及犯罪嫌疑之外貌、衣著等明顯特徵,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前揭規定雖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依前開查獲經過即可知悉,本案非屬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犯罪嫌疑人之情,是不適用上揭關於當面指認之規定,原則上應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或照片指認,並在指認前應使指認人陳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特徵,至為顯然。本案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警詢時係於觀覽監視器畫面後始提及甲機車之駕駛人所穿戴之配件(即雨衣、安全帽等物),並未陳述該車駕駛人之容貌特徵,是其證詞是否已受影響,不無疑問,已如前述。其後,告訴人於111年9月3日於警詢時固有先陳稱:對方穿著一件式雨衣,有兩個顏色上藍下黑,戴著西瓜皮型安全帽,對方有回頭看一眼,其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4頁),然此亦僅係陳述甲機車駕駛人穿搭之配件,非陳述駕駛人之容貌特徵,觀察前揭監視器畫面亦可知,該監視器攝得該駕駛人穿戴一般常見的雨衣及安全帽外,並無顯露其他特點可供他認辨別該人與他人,是由此指認已存疑慮,遑論此部分亦尚不得排除亦係受先前觀看監視器畫面所帶來的印象所致。又且,當日員警非屬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被告,卻採取一對一「是非式」指認,其調查作為即顯與前揭指認程序要領不同,其指認程序非無瑕疵可指。另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並無要求告訴人先行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情予以詳述,以致無從與指認結果進行核對查考等情,亦與前揭檢察官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相違。上開偵查作為既屬違法,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指認是否可信,難謂無疑;復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係陳稱其「無法排除」與之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被告,既謂「無法排除」,而非正面肯認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者即為本案被告,於此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逕認被告為甲機車駕駛人。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
因為甲機車零件有諸多故障之處,因此我平時所騎乘之車輛多為丙機車,而案發當日早上我也是騎乘丙機車搭載另1名友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邊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卷25至26、54至55、222、228頁),而此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丙機車之車行紀錄(其中111年2月23日部分)、丙機車於111年2月23日下午7時35分許之車行軌跡照片、被告所提出之丙機車照片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暨在旁之工地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1、245、24
9、277至283、307頁),是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有騎乘丙機車往赴上揭工地工作。另質之被告於111年2月時使用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並於同年月23日(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日)隨身攜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細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所調取之前開門號上網歷程查詢(見本院卷第137、141、146、203至204頁),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並未查得此門號有於111年2月23日之上網紀錄;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則顯示該門號持用人(依被告及證人裴德南所述,持用人為被告)有於111年2月23日上午7時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五路3號之基地台附近,並於同(23)日上午7時24分許出沒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台週邊,更於同(23)日上午7時54分許至上午9時24分許止,一直處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基地台周圍,併稽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中市○○區○○○街00號至工業區三路、工業區一路GoogleMap車行距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41頁),顯示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與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距離臺中市○○區○○○街00號約4公里左右,車程需時約9分鐘,則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起業已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基地台週遭,被告即無可能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㈢揆諸上情,即便認甲機車之駕駛人為本案交通事故的參與者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騎乘甲機車上路,則其非屬本案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人等事實尤其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過失傷害及駕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