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嗣於95年
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殊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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