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73號、96年度偵字第1708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377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並以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商銀,且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48期給付,每月1期,自94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每期付款804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1住所前,在價金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在案。詎甲○○於取得貸款後,僅給付14期分期款,自96年1月6日第15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3月間,未經和潤公司同意,亦未將上開車輛留置於前約定存放地點,即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高雄市某當鋪,致和潤公司受有損害。甲○○另於民國95年3月2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並以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安泰商銀,且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自95年4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每期付款12585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1住所前,在價金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安泰商銀於95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在案。詎甲○○於取得貸款後,僅給付4期分期款,自95年8月24日第5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3月間,未經順益公司同意,亦未將上開車輛留置於前約定存放地點,即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高雄市某當鋪,致順益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前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刪除,業由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佈,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公佈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7月13日起發生效力。是以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