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李雅珠
劉文謀 相對人王發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
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民事假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1,728元、假執行土地鑑價費用3,360元及假執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40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