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61號聲明人 李秋微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陳建銘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建銘已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死亡,聲明人李秋微為被繼承人之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嗣,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然聲明人遲至民國108年1月7日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嗣經宜蘭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略以:最後一次看到被繼承人是他自殺前一個月,被繼承人也是來找我要錢,被繼承人自殺那個月 陳建峯 才打電話給我說被繼承人自殺。被繼承人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其就收到國稅局說公司要繳納稅金的事情,才知道被繼承人生前被抓去當公司的人頭,收到很多次稅單的通知,還有收到停車費規費的行政罰鍰。後來是店裡客人說可以辦理拋棄繼承,其才去宜蘭地院聲請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總上,可知聲明人最遲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月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惟聲明人遲至民國108年1月7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