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2號相對人即原 許龍耀 非訟相對人相對人即原 許芳碩 非訟聲請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許龍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許芳碩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許龍耀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許龍耀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另本件雖尚有板橋中興醫院神智鑑定費用6,500元,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因該部分係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所墊付,既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