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温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歡樂打專
案申請同意書,向訴外人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
資通公司)訂購歡樂打儲值門號,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
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自一百零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止,以每月五日為一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三千元,共分十八期清償,如有遲延付款,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價款,
且應支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由
資通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五期即未再繳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萬九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歡樂打專案申請同意書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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