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蔡宗宇
       謝翰儀
       巫健宇
       蔡秀伶
被   告  廖憶菁 (即 廖清山 之繼承人)
       廖憶秋 (即廖清山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月
被   告  林麗凌 (即廖清山之繼承人)
       林麗珍 (即廖清山之繼承人)
       林若芸 (即廖清山之繼承人)
       廖怡君 (即廖清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憶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
告廖憶菁及廖憶秋二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必須合一確定
之被告林麗凌、林麗珍、林若芸、廖怡君四人;復就應為撤
銷之不動產部分為聲明之擴張,請求坐落新北市○○區○○
段赤皮湖小段30之1、30之3、30之4、30之5、30之6、30之7
、30之10、30之14地號,權利範園:12分之1及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之土地,新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所為遺產
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廖憶
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憶菁積欠原告款項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帳款496,927元,此有100年司促
字第97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嗣經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償。被告廖憶菁之父廖清山於101年6月1日死亡,
留有10筆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赤皮湖小段30
之1、30之3、30之4、30之5、30之6、30之7、30之10、30之
14地號,權利範園:12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之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被告廖憶菁未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因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
告追索,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公同共有部分
無償讓與被告廖憶秋,並於101年8月8日由廖憶秋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單獨辦理不動產登記。又被告廖憶秋提出分割協議
書及主張訴外人廖清山之現金,由被告林麗凌分配給其他被
告等情,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無記載如被告廖憶秋所稱,
且就前揭事實未提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自無依據。被告間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使被告廖憶菁就系爭不動產失權之所有權登
記,無異係將被告廖憶菁已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廖憶秋
,被告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1項撤銷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於101年8月8日所為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應與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廖憶秋抗辯稱:訴外人廖清山生前於98年6月4日上午10
時在新店簡易庭第三法庭與訴外人林明月即被告之母就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27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雙方同意
將廖清山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弄0號之房屋供林明月終生居住,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廖
憶秋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供訴外人林明月居住。又訴外人
廖清山即被繼承人生前於醫院有口頭表示九筆土地與一筆建
物由被告廖憶秋繼承,故被告等才依上開被繼承人之意願而
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均不知被告廖憶菁對原告負有債務等語
;被告林麗凌、林麗珍、林若芸及廖怡君則共同抗辯稱:系
爭房屋於訴外人廖清山生前即由被告廖憶秋繳納房屋貸款,
訴外人廖清山即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廖憶秋單獨繼承,
其他繼承人即本件追加被告林麗珍等人均同意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100年度司促字第979
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異動索引各1件及土地、建物謄本
10份為證。惟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
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
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憶秋抗
辯稱:訴外人廖清山生前於98年6月4日上午10時在新店簡易
庭第三法庭與訴外人林明月即被告之母就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婚字第327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雙方同意將廖清山所有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
房屋供林明月終生居住之事實,已據提出和解筆錄1紙在卷
,自堪採信。且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廖憶秋繼承,係被告六人之共同約定,此有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1件在卷可按,而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廖清山死亡
後由被告六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人所為之約
定,其中被告廖憶菁之行為並非單獨而得分離,此觀上開和
解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如前開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六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而為登記之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自屬無據。是本件原告為上述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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