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80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47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業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16巷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047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10號)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甲○○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4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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