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德立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
卡人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持
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
期清償之情事,持卡人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劉德立持卡消費後,竟自
九十四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劉德立於九十四年六月五
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依法應繼承其債務,負擔清償之責,但屢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康鉑晶片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國際信用卡逾期
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宜院瑞民字第二七四二一號無拋棄或限定繼
承證明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可視同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