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還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還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2)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分
別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九十五年一月
八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至清償日,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1)部分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
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
個月以上者至清償日,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申辦VISA信用卡使用,其後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換發為晶片卡(Combo Card),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
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
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並依
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
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且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五年一、
二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其中一張信用卡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一萬七千三百三十
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月
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尚未清償,另一張信用卡則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八千二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
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尚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消費帳戶明細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分別請求自九十五年一月八
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逾期在第三個月以上,按每月六
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然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論其性
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循環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
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
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分別予以酌減自九十五年
一月八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逾期在第三個月以上,每月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逾期手續費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
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及請求被告
給付八千二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八百元(
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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