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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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酒駕吊銷,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被告黃裕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權前有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次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民國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