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晋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晋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晋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另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再度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影響下,任意騎乘機車上路,自應予相當之量刑;兼衡其本案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衡酌被告所駕駛者係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務農、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被告林晋卿男52歲(民國58年4月12日生)
住○○市○○區○○○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晋卿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崇德二路口,因違規將機車停放在路口正中央,擅自指揮交通,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言談間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0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