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憲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經查,被告林品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列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詳下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 紀祐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 郭景毓 已相約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交付、收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且本案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收集帳戶之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被告林品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憲與紀祐愷(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由紀祐愷以介紹他人提供1個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透過林品憲出面收集他人帳戶,林品憲遂於民國113年1月間聯繫友人郭景毓,郭景毓同意以5萬元對價提供所申設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被害人款項匯入)與 紀佑愷 ,林品憲並協助郭景毓與紀祐愷聯繫提供帳戶事宜,紀佑愷預計於113年2月間在高雄收取郭景毓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警方於113年1月24日因查緝 紀祐凱 所涉另案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紀祐愷住處執行搜索,在紀祐愷扣案手機內發現與林品憲聯繫提供帳戶之訊息紀錄而查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紀祐愷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紀祐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紀祐愷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林品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列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中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林品憲與另案被告紀祐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