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訴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志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反訴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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