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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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哲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哲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哲翼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及九十四年間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羅交簡字第三0號、九十四年度羅交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無警惕之意,自制力洵屬薄弱,完全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惟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